法官面对法律冲突如何抉择
回首往事,李慧娟告诉记者,她自始至终在尽自己作为一个人民法官的责任。
但是分析事件的原委,我们不难理解当时的她面对法律冲突的慎重与判决后面临的尴尬境地。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种子管理的隋司长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种子法》出台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现在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有关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的条款都应修改、废止。”在这一点上,《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法律冲突无疑存在。
在我国,由法院直接宣告地方性法规某些条款无效并不多见。但近年来,由于下位法即地方条例、规定与上位法即国家法律发生抵触较多,法官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却逐渐增加。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法官有权宣布地方性法规条款无效吗?面对地方条例与国家法律有抵触的时候,法官该怎么办?“河南种子案”,一桩普通的合同纠纷演变为一场法律“地震”就缘于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人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慧娟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
李慧娟法官惹“祸”,却带来了一场关于司法实践的务实的大讨论。来自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等高校及研究机构的知名学者、专家,以及长期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法官们,纷纷予以极大的关注。
国家行政学院杜钢建教授认为,李慧娟事件是我们促进统一法治秩序和统一市场秩序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入世前中央已经在对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法规进行了清理,而且近年来清理力度更大,成效显著。但问题依然很多,具体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是一种缺少统一市场秩序的市场经济,没有一个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应有的以宪法法律尊严为基础的市场经济。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30日《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上是这样说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这个答复所传达的信息,无疑是比较明确的。
4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李慧娟事件并没有因此划上句号。
一个法官的命运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也许算不得什么,但却颇具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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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2003年11月19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位律师依据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建议有两条:一是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二是尽快审查和清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为法律冲突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和机制,即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组织在认为法规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处理。但《立法法》实施至今,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违法的申请并不常见。
一直参与并关注李慧娟事件发展的北京律协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肖太福还认为,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三种方式: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其三就是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这种方式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同等对待,通过解释法理和法律,明确告诉当事人判决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对于“有限司法审查权”,肖太福认为可以这么定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由于合宪性审查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合法性审查权,即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权力。这种只有法规合法性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有限司法审查权。
“与完整的司法审查权相比,有限司法审查权有以下特点:1、没有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合法性审查权;2、限于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各种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对法律和宪法进行评判的权力;3、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各种规章的合法性所作的审查和评判,效力只限于具体个案,对其他法院和案件没有必然的效力;4、限于对与法律相抵触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对整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规章的效力不做评判;5、所作评判不是最终的,当事人和制定机关有异议,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对争议中的法律条款作出最终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