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因审证不慎而遭受拒付
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一笔以L/C为付款条件的合同。对方来证对部分单据做出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由商检局出具的格式A普惠制产地证书(FORM A)。全套清洁已装船的提单做成我行抬头,通知开证申请人,并以‘ABC’公司作为提单的发货人。除发票以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甲公司按规定装运,并向商检局申请FORM A,商检局称FORM A上的发货人详细地址必须列出,此栏不得留空是带有强制性的。甲公司立即把此事电告乙公司,并要求乙公司修改L/C的条款为:“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地址。”
乙公司来电称:“货物是转销其他国家的,非在本地销售,所以难以修改L/C。如一定要修改L/C,必须有一个条件,即FORM A上不能表示发货人的真实地址,须设计一个虚拟地址。”
甲公司考虑到货物已装运完毕,急待制单议付,所以同意乙方的条件,也收到银行修改的L/C条款:“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
甲公司根据修改后的L/C制作全套单据后到银行交单议付。银行发现发票与FORM A的地址不一致,甲公司只好将发票上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交单手续。
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对方以单据不符为理由拒付货款,因为L/C规定:“除发票、普惠制产地证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受益人的地址。”寄来的单据发票上地址已删除,也就是没有地址,所以单据与L/C规定不符。
甲公司与乙公司和银行多次协商仍然无效,最后货物只好降价处理。
案情分析:本案甲公司审证不慎,后来又同意乙公司的不合理要求,最后遭到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其教训是深刻的。
本案问题的产生是甲公司没有考虑到FORM A要求必须列出发货人的详细地址,而简单地认为L/C要求单据不表示发货人的地址是可以接受的。而且装船后才发现该问题,为时已晚,所以只能受制于人。后来,甲公司把发票的地址临时删除也是不明智的,又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为借口而遭拒付。本案例实际上是乙公司出于某种原因,企图拒付或拖延付款,所以与开证行配合,有意设计“陷阱”,由开证行以“名正言顺”的“单证不符”的理由拒付货款。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这类案例屡见不鲜,千万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