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讲堂
01 绪论
02 政府的角色
03 政府组织
04 公务员制度
05 行政领导
06 行政决策
07 行政执行
08 依法行政
09 行政监督
10 政务公开
11 行政问责制
12 行政效率
学习内容 >> 第十一章 >> 11.2 行政问责制的主要内容与发展

一、行政问责制的主要内容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问责情形,方式,对象,程序等内容均做出了详细规定。

1.问责情形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 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2.问责方式

《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另外,《暂行规定》还指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3.问责程序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需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对于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纪检检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条件,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并且将问责决定向社会公开。

总之,《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问责制的发展特点

伴随着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问责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大亮点。结合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现实,主要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

1.问责主体从“同体问责”向“异体问责”转变

以前行政问都是“自上而下”进行的,问责的主体一般为政府系统内部的上级机关,即“同体问责”。近几年来,在行政问责制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社会舆论在推动对官员进行“问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行政问责主体的多元化已上升到制度层面,同体问责逐渐向异体问责拓展。

2.问责对象从追究“有过”官员向追究“无为”官员

以往,我国只注重对公务活动中有过错并酿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官员实施惩处,而对“庸官”往往缺乏具体的惩戒措施,导致他们“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自2004年,浙江实施《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率先开启“庸官问责”,规定全省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的都将被问责。这标志着行政问责对象从追究“有过”官员向“无为”官员扩展。

3.问责范围从生产事故多发部门向各领域各部门推进

近年来,行政问责的范围不断拓宽,除了生产事故多发部门外,公共服务领域、公共决策领域、行政执法领域的诸多事件都被纳入问责范围内。

行政问责制度作为政治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过错追究,还包括非过错追究;不仅要对乱作为或作为不力进行问责,而且也要对无作为、不作为进行问责,使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和危机意识。总之,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改善管理,强化和明确责任的本质要义,是建立法制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保障。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政策建议

1.秉持法制精神,重视问责法制建设

“制度永远比人可靠。”责任政府建立的前提是要建立法制政府。法制政府的官员就可以预见到:如果他努力工作、廉洁奉公就会得到嘉奖和提拔;如果消极怠工甚至渎职就自然会受到处分或刑罚。而要想达到这样的要求,既要求官员有法治的意识和较强的责任心,也要求政府的政策、命令、行政行为等政府行为一贯体现法治精神。要不断完善问责法律机制,以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为基础,加强问责程序法、信息公开法、舆论监督法等相关法律的建设,尽快形成比较完善的问责法律体制,消除各地得标准不一、范围不一、界定不一的混乱状态,改善问责制中随机性大、缺乏规范性程序和标准的问题,使问责的主体、客体、问责的提起、受理部门和解决时限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强调公民参与,实现多元问责

善治有赖于公民的积极参与,参与式的多元主体合作治理有助于政府行为沿着尊重民意的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政府的责任意识。“随着民主意识的增长和新公共管理理念的盛行,公众参与成为行政发展必然。就行政问责而言,我们应该建立一种公众导向的问责模式。在一个开放性的社会环境中,政府治理的过程并非政府的独角戏,而是政府与公民的互动过程,公民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充分调动公众问责的积极性,健全公民监督问责体系,畅通公民监督问责渠道,从而克服当前同体问责中存在的权力体系自上而下的权力问责,政策问责的状况,政府应为同异体共同参与问责搭建互动平台,保证各方对问责的积极有效的参与,真正构建一个多元问责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行政问责。主要分为四方面:一是人大问责(即政治问责),二是系统内部问责(即行政问责),三是司法问责(即法律问责),四是社会问责(即民主问责)。

3.加强行政问责思想文化建设

行政问责的核心在于“问责”,而“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对行政主体的教育,强化其权责对等,服务民众的意识,转变官本位思想,自觉维护民主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建立服务性政府。另一方面,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监督意识,激发公民参与政治的热情,提高公民的政治文化素质,在整个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问责氛围,使问责成为民主政治生活的常态。

4.公开问责信息,提高问责透明度

不知情就无法问责,行政问责制源于政务公开。政务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明确问责内容,以便让问责主体明辨是非,区别对待。公众的知情和参与,不仅是实现民主问责的必然要义,也是问责实施并取得有效成果的必要保证。因此,实施政务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及时地将官员问责的进展情况公之于众,进而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道权。

5.开创官员复出的制度化机制

“让有能力的被问责官员合理复出,也是一种政治理念与制度的理性”。

可见,官员复出机制对制度改进,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我国行政主导的问责体系中,官员复出的内容,程序,细化的法律法规尚需健全,还不够公开,透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公众对政策的信任感,问责的制度性威慑将会受到影响。为此,构建官员复出机制成为问责制度化的党务之急。只有通过制度化的官员复出机制,才能不仅实现问责的公信力,而且给有过失年轻有为的干部将功补过,改过自新,更好的为人民服务的机会。只有实现由人治型责任追究向法治型责任追究的过渡,由权力型问责向制度型问责的过渡,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才能高效,长效地发挥作用。